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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时效消灭,为什么抵押权仍然存在?
发布时间:2013-12-19 13:18:01 发布人:admin 点击:1298

抵押权为物权,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。依民法原理,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、主动支配的权利,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。也就是说,从理论上讲,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。依据物权法定原理,物权的设立、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,任何人不得任意为之。但是,如果允许担保物权中抵押权永续存在而不行使,将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,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抵押而取得的优势地位,损害债务人的利益。因此对抵押权限定一个行使期间,是可行也是必要的。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,又不允许当事人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,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,所以任何人对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约定都是无效的,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:“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,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”那么如何解决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问题呢?其方法就是,适用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不足而法律另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,即限定抵押权期间,如果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权的,则该权利消灭,物之权利恢复到抵押物权产生之前的状态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:“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,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,人民法院应当支持。”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定期间,是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联系在一起的,这个期间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加上两年。
    因而,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/届满后,仅发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后果,债权本身并不消灭。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,因为债权不消灭,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。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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